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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劳动工具的使用问题,两名工人发生口角,继而产生肢体接触,冲突中一名工人的手臂碰到对方手中的磨光机而受伤,人社部门对此不予认定工伤,受伤工人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南通市港闸法院经过审理,判决驳回了原告曹某的诉讼请求。

2014年8月15日,曹某因工作需要使用风管,见同事翟某不在工位上,曹某遂将产品带到翟某工位,使用风管清理产品。翟某回到工位上后,双方因言语不合引发口角,翟某遂关闭风管阀门要求曹某离开,但曹某又打开风管阀门,两人反复开关阀门数次。情急之下,曹某用手推搡翟某,两人发生冲突,在此过程中,曹某左手臂碰到翟某手中处于运转状态的磨光机而受伤。曹某认为,其是为了履行工作职责才与翟某发生争执,并最终导致发生意外伤害的,符合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意外伤害的工伤认定标准,应当认定为工伤。

人社部门辩称,曹某与翟某系同事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曹某占用他人工位,理应友好沟通,但其不注意言辞,与翟某互相抬杠,继而动手推搡对方,致使矛盾升级造成受伤。曹某的行为不属于其履行工作职责行为,不应认定为工伤。

港闸法院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虽然曹某受伤的最初起因是清理产品使用风管,属于曹某履行工作职责的范围,但其受伤的直接原因却是与他人发生争执后引起,与履行工作职责并无直接因果关系。因此,曹某所受伤害的情形缺乏工伤认定应当具备的“工作原因”这一核心要素,人社部门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遂作出如上判决。

审宣判后,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承办法官提醒,《工伤保险条例》所保障的主要是因工作事故所直接造成的伤害,而对于非直接工作事故所造成的伤害,应当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才能认定为工伤。如果对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的工作事故造成的伤害都认定为工伤的话,则会无限制扩大工伤认定范围,违背了立法本意。

本案中,曹某与他人发生争执并引发肢体接触显然不是履行工作职责所必需,这一人为冲突与“工作原因”相去甚远,因此有别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构成工伤的情形,不能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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